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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最新通知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28 14:02:00    


近日,

武汉市政府发布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武汉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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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重量和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军事、警务、海关缉私、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遵循安全有序、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协调和工作联动机制,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建立本市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推动低空经济安全有序发展。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长江新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
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按照规定由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协助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对本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指导,规划和引导相关单位开展低空地面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标准体系、通信基础设施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及反制设备无线电频率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市重大低空起降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等前期审批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本市空域和航线申请、飞行计划申报、飞行气象、空中信息及飞行过程监管等服务,与省级平台共享低空飞行数据信息,强化公共安全动态监管。
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面向社会统一公布本市适飞区域、管制通告、飞行活动审批事项、申办流程、受理单位、信息采集、查验更新、举报方式,服务保障空中飞行秩序。
第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协同推进智能感知、高精定位、自主飞行、安全管控、数据链通信等核心关键技术研发,提升全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技术安全优势。
本市鼓励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培训教程,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真高120米以下,除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为本市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上述适飞空域通过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及时发布。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根据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十条 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告或者授权市级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并同步在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发布。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转让、毁损、灭失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登记,不得从事飞行及相关活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操控员、生产企业以及使用企业可以在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查验登记信息,相关基础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时应当在机身上载有完整实名登记信息的识别牌。识别牌不得涂改、伪造、买卖和转让。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得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非法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破解响应系统。
第十三条 本市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等需求,并可在平台查询申报受理进程和审批结果。审批环节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无人机集群飞行或者分布式操作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进行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用于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强制性标准;
(二)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三)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四)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六)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超视距飞行时,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操控要求:
(一)将航路优先权让与有人驾驶航空器;
(二)当飞行操控危害到空域的其他使用者、地面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不能按照飞行计划继续飞行,应当立即停止飞行活动;
(三)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控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飞行活动;
(二)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重要党政机关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等其他人身权益;
(八)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过程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装螺旋桨防护设备,确保地面人员安全。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合法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截控、捕获、摧毁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类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组织、运营主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承担低空飞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将所需装备建设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停止飞行和必要技术防控等措施,并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的衔接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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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武汉发布

出品:中共硚口区委宣传部 硚口区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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